(2015)兴执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梅玲、王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杨梅玲,王军,杨锦明,吴宏军,杨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00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梅玲,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锦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吴宏军,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月霞,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梅玲、王军、杨锦明、吴宏军、杨月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梅玲、王军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95179.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28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8177元,以上共计585884.86元。如被执行人杨梅玲、王军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吴宏军提供抵押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屋、杨月霞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执行人杨锦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本院已查封该房屋产权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杨月霞名下有位于西夏区某室房屋,该房屋有抵押,本院已冻结上述房屋产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以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