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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程道吉与李云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道吉,李云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3执246号申请执行人程道吉,男,生于1957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执行人李云安,男,生于1960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英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云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云安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云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云安在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79号1楼有门面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云安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79号1楼门面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2014)第0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4007**号】;二、被执行人李云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云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