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赖文锋与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锋,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61号原告:赖文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312。委托代理人: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存,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赖文锋诉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锋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文锋诉称:2005年11月8日,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为了认真落实上级关于村村通硬底化道路的指示精神,解决乡村行路难问题,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为被告村道2.8公里进行硬底化建路,并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中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款,如逾期尚欠款项按1%计息付给原告,道路于2006年3月20日全部竣工。经双方现场竣工验收合同后,结算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款130000元,由于被告经济拮据,无法支付尚欠款项,写下欠条一份。原告经九年来的数百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履行欠条的欠款义务,支付欠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按1%计付,共136500元(从2006年11月8日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落实村村通硬底化道路,为了解决村民行路难问题,所以引进原告带资修建书村道路2.8公里属实。涉案工程于2006年验收竣工,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006年结算尚欠原告13万元。因当时村委会经济困难,因此拖欠工程款至今。合同约定一年后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属实,但希望法院减少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为建设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公路(即S282线至乌石头村委会前方)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赖文锋施工队承建,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一份《乌石头道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载明:“沙扒镇乌石头村委会水泥硬底化工程,从S282线月亮湾入口至乌石头村委会前方,全长约2.8公里,厚度20厘米,路宽2米,采用C30混凝土浇筑;本工程按设计图纸及甲方(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要求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实行一刀切的承包方式;本工程资金来源于上级拨款和甲方集资,工程先由乙方(赖文锋施工队)全带资建设,上级拨款部分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直接与交通局联系,甲方集资部分工程款(以6万元每公里计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年内付清,如逾期尚欠款项则按每月1%计息……”其中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甲方单位”处盖章确认,陈志存在“法人代表”签名确认,原告赖文锋在“乙方单位”及“法人代表”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赖文锋即开始施工建设,并于2006年3月20日竣工。同日,双方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乌石头村道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款支付结算。现尚欠赖文锋施工队工程款壹拾叁万元(¥130000)。”涉案工程经验收结算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并同意违约金起算日从200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将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道路硬底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乌石头道路硬底化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鉴于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结算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给予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计赔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0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赖文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