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钱纯利与管仕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纯利,管仕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893号原告:钱纯利,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矿山主,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仕立,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钱纯利与被告管仕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纯利的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仕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纯利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管仕立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恶意起诉,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将我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25万元予以冻结。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三次审理。2015年8月26日,定远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管仕立撤回起诉。随后,该院裁定解除冻结。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发还我的执行标的款25万元。至此,该25万元款项被冻结一年半之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2000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管仕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纯利与被告管仕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管仕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纯利变压器款2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管仕立未能主动履行,原告钱纯利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将该25万元执行到该院账户。2014年1月24日,被告管仕立以与原告钱纯利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管仕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钱纯利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25万元予以冻结。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钱纯利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管仕立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42号裁定准许管仕立撤回起诉。随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告钱纯利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25万元的冻结。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发放原告钱纯利的执行标的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钱纯利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管仕立通过没有裁判结果的诉讼活动,且申请保全了原告钱纯利的执行标的款,致使其未能及时领取,给其造成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钱纯利要求被告管仕立赔偿25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钱纯利要求被告管仕立赔偿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一节,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钱纯利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25万元予以冻结,之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给原告钱纯利造成利息损失的期间应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关于利率,原告钱纯利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仕立赔偿原告钱纯利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原告钱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钱纯利承担100元,由被告管仕立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