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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建与杨志成及吴莉嫔、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国益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杨志成,吴莉嫔,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国益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暂住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成,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审被告:吴莉嫔,女,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审被告: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原审被告: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原审被告:宁国益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建。上诉人王建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成、原审被告吴莉嫔、安徽绿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国益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宁国市,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三份担保合同中约定管辖为宁国市人民法院,但根据相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3、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是为了证明其在2013年就居住于合肥市,同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均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杨志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宁国市,因此,杨志成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王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