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魏某在定西市安定区、临洮县、漳县等地以翻墙撬锁的方式进入各地寺庙内,盗窃作案15起,盗窃金额25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刘军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颜进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