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青阳县某某调味食品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青阳县某某调味食品厂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294号原告:李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某某调味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青阳县某某调味食品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青阳县某某调味食品厂已与其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