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龚某超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超,曾用名龚某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某超与曾某、龙某、吴某婷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纪华园大酒店旁边一居民楼三楼的出租屋内打牌时,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因怀疑有人在屋内吸毒而敲门进行检查,被告人龚某超猜测是民警来了,就将其放在房屋大厅一个梳妆柜盒子里的装有冰毒的粉红色胶口袋拿给曾某,叫其扔到窗户外面去,随后便去开门。曾某因心里紧张,未来得及扔掉该袋冰毒,便放在其左边外套和毛衣中间用手夹着。被告人龚某超开门后,警察在屋内未搜查到可疑物品,便欲将���内人员带至蓼皋镇派出所进行调查,曾某在准备上警车时因紧张,冰毒从身上掉了下来,被民警发现并扣押。后民警从被告人龚某超身上搜出四小包冰毒,经现场称量,净重共1.30克,从曾某处查获的一大包冰毒经称量净重28.80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龚某超及曾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吴某婷、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77号鉴定书;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龚某超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30.1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