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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周杭、黄秀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陈周杭,黄秀琴,李选通,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7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陈周杭。被告黄秀琴。被告李选通。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达。委托代理人陆明莉,该公司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李选通、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靓、黄宏杰及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李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签订编号银2015字/第81120203761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2155.44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5.00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承担。同日,被告陈周杭、黄秀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信苏银权质字第811202037619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周杭、黄秀琴以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3号、122号、771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出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选通签订编号为(2015)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3761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选通为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三份,约定被告陈周杭、黄秀琴自愿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3号、122号、771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向原告借款的质押担保,协议对质权实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及第三人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向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2155.4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904.96元,以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2643元;3.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3号、122号、771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选通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李选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同意按照三方协议公开处置被告质押的商铺,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周杭(借款人、甲方)、黄秀琴(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3761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共同向原告借款1602155.44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0025%,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贷款用于归还甲方在原告处的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11695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经营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被告陈周杭在中信银行的6290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贷款担保为编号为2015信苏银权质字第811202037619号、2015信苏银权质字第811202037619-2号《权利质押合同》及2015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37619号《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及乙方因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均纳入上述相关合同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乙方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债务催收函或其他通信,邮政信函于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甲方。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周杭(出质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信苏银权质字第811202037619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陈周杭签订的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3761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3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黄秀琴在该合同甲方配偶签字栏签名确认,明确: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黄秀琴(出质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信苏银权质字第811202037619-2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陈周杭签订的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3761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22号、77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甲方已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陈周杭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11695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经营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签字确认;被告陈周杭在该合同甲方配偶签字栏签名确认,明确: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陈周杭(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010805号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3号商铺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向丙方借款的质押担保;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继续负责清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由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签名。同日,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陈周杭(乙方、借款人)、被告黄秀琴(丁方、出质人)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分别为0002754号、0002756的《协议书》,约定:丁方自愿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22号、771号商铺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乙方向丙方借款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811202037619-2;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或丙方认为乙方有危及丙方债权安全的行为时,丙方将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丁方并抄送甲方,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理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丁方的租赁关系;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丁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丁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丙方继续负责追偿;丁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同日,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发放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三份,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3号、122号、771号营业用房登记的额度皆为55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选通(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3761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陈周杭签订的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3761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甲方已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陈周杭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11695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经营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李选通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周杭发放贷款1602155.44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5.0025%,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在借款人签字栏签名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于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陈周杭、黄秀琴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贷款发生欠息为由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载明“2016年2月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请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并于同日向被告李选通寄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其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结欠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本金1602155.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904.96元。另查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3号、122号、771号营业用房的承租人分别系陈周杭、黄秀琴、黄秀琴,约定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又查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1月28日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2643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邮寄凭证、还款计划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李选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第三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主张贷款于2016年2月1日提前到期符合双方之间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归还借款本金1602155.4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90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对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分别予以计算,本院认定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1日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月24日起的罚息和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4264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周杭、黄秀琴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以涉案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与第三人及原告以协议书的形式对质押事宜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第三人公开处置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提供质押的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选通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选通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李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602155.44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904.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1日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月24日起的罚息和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共同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42643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由被告陈周杭、黄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周杭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3号营业用房、对被告黄秀琴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业片122号、77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李选通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2.5元,由被告陈周杭、黄秀琴负担,被告李选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曾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