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常海与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海,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82号原告张常海。委托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8号乐活商务广场B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99402259。法定代表人白风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常海诉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玉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海的委托代理人于仁春、被告圣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海诉称,被告以“乐活时尚广场车位”为名,多次向原告推荐预售。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同日又签订《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自交付清预购车位总款之日起,被告按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3000元,直至原告退购或被告回购之日止。按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据一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2月15日,前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每个季度的物业增值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自2015年起,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购并要求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理睬。原告依据《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及赔偿金(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基本情况属实,因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意退还原告的车位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张常海与被告圣亨公司签订了《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车位预购协议)及《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圣亨公司开发建设的乐活时尚广场项目负三层A区T86-AB号车位,车位面积为10平方米,预购单价为10000元/㎡,总价款为10万元,应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总预购车位款。《车位预购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运营商经营出租乙方所购车位,一方不实际使用、经营所购车位。乙方须遵守甲方指定运营商的相关规定”;第六条约定,“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乙方依约退购的或者甲方终止买卖行为的,甲方给予相应的损失赔偿,具体如下:付足全款后满一年不足二年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2.74?赔偿;付足全款后满二年不足三年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的日3?赔偿;付足全款后三年以上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3.29?赔偿”。《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预购期为三年,期满可选择无条件退购。甲方自乙方交清预购车位总款之日起,按季度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3000元整,直至乙方退购之日或甲方回购之日止。赔偿金和物业增值补偿金不重复支付,已支付并超过赔偿金标准的,在认购车款中予以扣除。到期退款的按此条款执行,提前退购的按《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第六条执行”。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张常海向被告圣亨公司交付车位预购款10万元整。被告圣亨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张常海支付了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增值补偿金共6000元。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给付增值补偿金。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4日被告按照石家庄市财政局通知预缴政府固定收益2181.95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8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项目宗地图文件。被告至今未取得本案所涉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位预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宗地图文件、汇款票据、复工通知单、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被告开发建设预售商品房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现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地下车位出售给原告,并收受原告的款项,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车位预购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张常海返还实际购车位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6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常海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及《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常海退还购车位款100000元及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