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复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隋妍婕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妍婕,孔东,毕文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6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隋妍婕,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孔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毕文元,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复议人隋妍婕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孔东与被执行人毕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河执字第452号。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毕文元与隋妍婕名下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X室,建筑面积179.77平方米的房屋。隋妍婕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隋妍婕与毕文元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此房归女方隋妍婕所有,申请解除查封。执行法院查明,孔东与毕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毕文元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孔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毕文元及隋妍婕名下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X室,建筑面积179.77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明,异议人隋妍婕与被执行人毕文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二人协议离婚,且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X室房屋、存款及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毕文元对孔东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隋妍婕婚姻存续期间。隋妍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孔东与毕文元就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院查封登记在毕文元与隋妍婕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隋妍婕的异议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辽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隋妍婕的异议。隋妍婕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孔东与毕文元之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案涉查封的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隋妍婕个人财产,查封并执行隋妍婕所有的房屋不恰当。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关于隋妍婕主张的孔东与毕文元之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案涉查封的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隋妍婕个人财产的问题,毕文元与孔东的之间的债务形成于毕文元与隋妍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隋妍婕未向法院提供此债务为毕文元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毕文元与隋妍婕名下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隋妍婕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