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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祝观惠、易金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祝观惠,易金寿,祝康福,东莞市金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茂,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春茂,系原告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祝观惠,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75********,原住广东省吴川市樟铺镇实业岭村6号,现下落不明。被告易金寿,男,汉族,原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祝康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73********,原住广东省吴川市樟铺镇实业岭村6号,现下落不明。被告东莞市金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泰升路2号铺位,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祝观惠。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南三一公司)诉被告祝观惠、易金寿、祝康福、东莞市金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尚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官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观惠、易金寿、祝康福、金尚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南三一公司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祝观惠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三一牌泵车2台,合计货款15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2万元,剩余货款120.8万元由被告祝观惠办理三年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10月9日,被告祝观惠、祝康福、金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祝观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担保;约定被告祝康福、金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被告祝观惠履行《个人贷款合同》违约,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时,按银行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9日,被告祝观惠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2012年10月18日办理合同公证,2012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祝观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履行担保责任,累计垫付金额926306.66元(包括回购款)。被告祝观惠尚欠原告垫付款合计847385.6元(包括回购款)。根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祝观惠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20元。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祝康福、金尚公司应当对被告祝观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共有人意见书》的约定,被告易金寿对被告祝观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祝观惠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847385.6元、违约金48320元,合计899044.66元;2、判决原告对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祝观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易金寿、祝康福、金尚公司对被告祝观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祝观惠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847385.6元、违约金48320元,合计895705.6元,理由是在证据第6项中第5张垫付款凭证并非本案凭证,并补充了对应的凭证。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抵押设备的信息:车牌号码分别为粤S×××××、粤S×××××。被告祝观惠、易金寿、祝康福、金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华南三一公司(乙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广州分行)(甲方)签订《华夏银行?三一重工个人商用车/工程机械贷款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协议第一章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本行规定为乙方提供金融服务,乙方承诺对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该借款人为与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的卖方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当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期(60天)以上,乙方应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选择垫付或回购。2012年8月2日,原告华南三一公司(××)与被告祝观惠(××)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祝观惠向原告购买泵车2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51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30.2万元(含定金);余款120.8万元由××办理3年银行按揭。2012年10月26日,二台车辆型号为SY5125THB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办理了车辆登记证,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尚公司。2012年10月9日,被告祝观惠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乙方),被告祝康福作为自然人反担保人(丙方),被告金尚公司作为法人反担保人(丁方),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丁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丁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约定贷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订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丁方追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丁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丙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祝观惠、原告华南三一公司、被告祝康福、被告金尚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名、捺印及盖章确认。在附件《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载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为车载泵2台;按揭金额为120.8万元,贷款方式为8成3年等,被告祝观惠在借款人栏中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易金寿作为被告祝观惠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借款人祝观惠已经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借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借款人与贵公司签署的编号为__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2年10月9日,被告祝观惠作为借款人、华夏广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Z11P1041120021),约定由华夏广州分行向祝观惠提供120.8万元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混凝土泵车;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9日始至2015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人金尚公司与华夏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同日,抵押人(甲方)金尚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华夏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GZ11P1041120021-21),约定为保障乙方与祝观惠(即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Z11P1041120021)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被担保主债权的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始至2015年10月9日止。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20.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三一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二台,该抵押财产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51万元整。2012年10月18日,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27日,华夏广州分行对抵押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粤S×××××、粤S×××××)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夏广州分行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向借款人祝观惠发放了贷款120.8万元。由于被告祝观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南三一公司向华夏广州分行履行担保责任,累计垫付金额922967.6元(包括回购款),原告向华夏广州分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了75582元,因此被告祝观惠尚欠原告垫付款847385.6元。2012年5月29日,华夏广州分行向华南三一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内容记载:因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贵公司已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87176.15元(其中本金:186046.98元,利息:1129.17元)。同日,华夏广州分行向祝观惠出具《债权代偿通知书》,内容记载:华南三一公司已为你代偿所欠贷款本息。现正式通知你:我行已将你的相关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华南三一公司,即日起,请向华南三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明细显示为代偿金额共计187176.15元(其中本金:186046.98元,利息:1129.17元)。对于原告代偿本息与华夏广东分行出具的抵押权额度不同的原因,原告华南三一公司的解释为:实际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到2015年,在此期间每个月客户没还钱,我们都给客户垫付每期的还款,银行对于这种垫付不再出具证明。最后一期我们是提前将客户的贷款结清,这种方式在原告与华夏银行的合作协议中是指原告履行回购责任后,华夏银行将债权及从属权利,这里主要是指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另查,华南三一公司是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南三一公司同属于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旗下,在开展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业务时,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华南三一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垫付款113359.43元,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垫付款115642.44元。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了垫付款后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祝观惠、易金寿、祝康福、金尚公司经本案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垫付凭证》、《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代偿通知书》、《结婚证》、《共有人意见书》,庭后补交的《华夏银行三一重工个人商用车/工程机械贷款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代理商模式)》、《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南三一公司与华夏广州分行签订的《华夏银行三一重工个人商用车/工程机械贷款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代理商模式)》,原告华南三一公司与被告祝观惠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华南三一公司与被告祝观惠、祝康福、金尚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被告祝观惠与华夏广东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金尚公司与华夏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祝观惠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华南三一公司依照《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代祝观惠偿还了贷款款项922967.6元(包括回购款),减去偿还给原告的75582元,因此被告祝观惠尚欠原告垫付款847385.6元。原告履行其担保义务后,享有向祝观惠追偿的权利。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第十三条第2条(3)约定计算,以贷款金额120.8万元为基数,按4%计算,即4832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易金寿作为被告祝观惠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承诺自愿与祝观惠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易金寿应与被告祝观惠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尚公司与华夏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表示对借款提供二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粤S×××××、粤S×××××)作抵押,并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根据华夏广州分行出具的《债权代偿通知书》,原告对于抵押物的变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债权代偿通知书》中显示的187176.15元。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祝康福、金尚公司应对被告祝观惠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康福、金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观惠、易金寿进行追偿。被告祝观惠、易金寿、祝康福、金尚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观惠、易金寿应向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47385.6元及违约金48320元,合计8957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于抵押设备二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粤S×××××、粤S×××××)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187176.15元。三、被告祝康福、东莞市金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抵押物清偿后不足以清偿部分对被告祝观惠、易金寿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康福、东莞市金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观惠、易金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  雄审 判 员 郭  小  征人民陪审员 钟  春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榆培(代)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