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69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什邡市马祖镇京什小区好兄弟网吧,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虽然李某某请求向其购买冰毒,但其并未同意。在李某某苦苦哀求下,被告人收取李某某100元人民币后,在好友处退100元的冰毒给李某某,其并未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什邡市马祖镇京什小区好兄弟网吧,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什邡市公安局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前被羁押35天。扣押在案的白色VOTO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几号的一天下午,我在什邡市马祖镇京什小区好兄弟网吧上网,当时付某某也在那里上网。我想吸毒了,就问付某某有没有东西,付某某就指着一个人说他有,我才看见是杨某某在那里上网,当时我就将100元钱给杨某某,杨某某就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当天我就拿回家吸食了。同时附有对被告人杨某某及证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几号的一天下午,我在什邡市马祖镇京什小区的兄弟网吧里面上网,我们本大队的李某某就走网吧里面来了,他就问我哪里买得到冰毒。当时我就看见杨某某在里面,我就说杨某某那里有。我就把李某某带到杨某某上网的包间,我就对李某某说这个就是杨某某,你在他这里买冰毒就是了。我就看见李某某给了杨某某100元钱,杨某某给李某某一小袋冰毒,大约有0.3克至0.4克的样子,李某某买到冰毒后就离开网吧了。我就继续上网。同时附有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李某某确实在兄弟网吧找我买过冰毒,但是我一直就没有同意。在他苦苦哀求下,我拿着他给我的100元钱,打电话找我的好友退了点冰毒给李某某。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并于同日进行立案侦查,同时证实侦查机关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抓获归案。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有证人付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能够一致的证实交易过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的规定,扣押在案的白色VOTO手机一部应在执行财产刑后返还被告人杨某某。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白色VOTO手机一部在执行财产刑后退还被告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