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兴杨烟道有限公司与严金贵、严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兴杨烟道有限公司,严金贵,严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兴化市兴杨烟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张皮村。法定代表人杨以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严金贵,居民。被告严金林,年龄不详,居民。原告兴化市兴杨烟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杨公司)与被告严金贵、严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贵、严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杨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金林签订了厨房烟道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并安装,并约定了材料的单价,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此工程材料和安装款共计21500元,被告严金贵于2014年11月25日对所欠的货款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在欠条中同时约定了所欠款项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并约定如不按期结清,就按合同签订日期每月5分利率计算利息。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1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分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兴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严金贵、严金林欠款的事实。被告严金贵、严金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兴杨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中甲方“淮安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被告严金林的签字,无法确认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被告严金林与淮安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兴杨公司提交的欠条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严金贵向原告兴杨公司购买厨房烟道,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严金贵向原告兴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时堰阳光新城烟道款总合计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015.2.15前全部结清,如果不付按合同日期5分利息计算。”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金贵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严金贵出具的欠条虽未注明债权人名称,但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兴杨公司与被告严金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严金贵结欠原告25100元货款事实清楚,理应积极给付全部货款,原告兴杨公司要求被告严金贵给付25100元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金贵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如不付款按合同日期5分利息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及5分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宜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严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兴杨公司要求被告严金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兴杨烟道有限公司货款21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兴化市兴杨烟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兴化市兴杨烟道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严金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李东升代理审判员 鞠燕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