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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剑霓,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信托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捷信公司)、捷信公司、李某某四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李某某发放贷款8000元,由捷信公司为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李某某每月向信托公司还款709元,18期付清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李某某发放贷款,但李某某在第9期开始便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义务。李某某逾期还款后,捷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李某某向信托公司偿还了债务。捷信公司代偿欠款后,多次向李某某追偿,但李某某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李某某支付捷信公司代偿的欠款5270.01元(庭审中阐明包括借款本金2824.08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86.14元、客户服务费1285.02元、担保服务费550.77元、保险费24元、律师费500元;2、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捷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捷信公司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还款指引,用以证明捷信公司与李某某的权利和义务。3、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捷信公司支付了消费贷款8000元。4、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滞纳金明细表,用以证明因李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824.08元、利息86.14元、担保服务费550.77元、客户服务费1285.02元、保险费24元。5、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个人消费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保险费手续费代偿确认函、保险费代偿明细表,用以证明捷信公司代李某某偿还了其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保险费。6、律师费发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证明及明细表。用以证明捷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元,律师费发票的金额是13000元,共计26个案件,每个案件5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捷信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4、贷款用途:仅限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或本合同所述的“到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付至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帐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得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出具担保审核意见书,并委托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给销售商。2、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3、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4、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下列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1、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代为保管本合同和借款人签署的申请表的正本等相关资料。……4、电话提醒还款服务、客户咨询的热线电话服务……。(三)担保服务费和���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的收费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4、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数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服务费及手续费。2、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银行代扣还款服务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和/或担保人可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从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将借款人到期应还的期款或其它应付款项自动划入还款账户而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保证在该指定还款日前期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特别提醒:如《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每月还款日遇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则当期指定还款日比每月还款日提前两个工作日,借款人必须保证在该指定还款日前期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和(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6、如借款人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则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贷款人,并将当月应付的手续费及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期款和实际支付额之间的差额,该等请求权的基础为担保人应付担保服务费的请求权和/或因向贷款人货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债务而产生的追偿权。”、“第六条保险的加入和终止:1、借款人同意或申请参加保险的意思表示或相关行为并不产生投保人必然为其投保的义务,投保人有权单独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投保。……4、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借款人的提前还款、贷款合同到期或解除、保险金的给付、投保人或保险人的清算或破产均导致借款人的保险被终止”、“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借款人发生以上第1款违约情形,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6、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上,借款人栏附有李某某的签名。《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载明:李某某向信托公司贷款8000元用于购买个人装备(服饰、首饰等)。李某某每月还款709元,分18期归还,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日;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45%,月担保服务费为0.62%;贷款月利率为1.67%。《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上,客户签名栏附有李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的签名;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分别盖有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深圳捷信公司印章。随后,信托公司委托深圳捷信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了借款8000元。李某某借款后,从第9期开始逾期归还贷款。李某某由于未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信托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捷信公司向信托公司归还了从第9期开始尚欠的借款本金2824.08元和利息86.14元;向深圳捷信公司给付了自第9期开始尚欠的客户服务费1285.02元、保险费24元。捷信公司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捷信公司指定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捷信公司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26件案件律师代理费130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因个人消费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深圳捷信公司为各��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信公司为李某某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深圳捷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简称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委托深圳捷信公司将8000元资金划给了李某某。但李某某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期归还贷款。对李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2824.08元和利息86.14元;向深圳捷信公司给付的客户服务费1285.02元、保险费24元,捷信公司已代李某某向信托公司和深圳捷信公司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李某某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824.08元、利息86.14元、保险费24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某某应向捷信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客户服务费1285.02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李某某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李某某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约定,李某某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550.77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该费用,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824.08元、利息86.14元、客户服务费1285.02元、担保服务费550.77元、保险费24元、律师费500元。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