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罗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271号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罗某某,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罗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订婚时原告罗某某将40000.00元现金作为彩礼交给媒人张某某,由其转交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交往过程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分手。现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礼金4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属实,收受原告方40000.00元现金也属实,但该笔款款项中有20000.00元彩礼,其余的是原告给被告辞工回家相亲产生的损失和路费,且原告吴某某在分手时表示不要求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2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订婚,订婚时原告罗某某将40000.00元现金作为彩礼交给媒人张某某,由其转交给了被告刘某某。订婚后,被告刘某某随原告吴某某到深圳务工共同生活了近两个月,期间原告吴某某发现被告刘某某有抽烟、喝酒的习惯,感觉双方性格差异大决定分手。2016年4月被告刘某某从深圳独自返回家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办结婚仪式。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表以及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男女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所相互交付的一种礼金,该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为了实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目的,向被告方给付了40000.00元彩礼。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交往过程中分手,未能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其彩礼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方有权请求返还彩礼。被告方辩称40000.00元中只有20000.00元属于彩礼,其余费用属于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辞工回家产生的损失和路费,但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40000.00元礼金系被告刘某某收取,也应当由其返还,被告李某某未收取彩礼,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考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外出务工期间共同生活了近两个月时间,故本院酌情考虑返还彩礼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罗某某彩礼金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罗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