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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时诚与张先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东,时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先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诚,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汴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2********。上诉人张先东因与被上诉人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玉,被上诉人时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时诚一审诉称:其与张先东系大学同学关系。张先东以在南京市浦口区经营汇通物流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4日先后分两次向其借款23万元,承诺借款三个月后还清,但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张先东偿还23万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张先东一审辩称:时诚起诉并不属实,本案系时诚主动给其69000元作为赌博款,然后把其带到赌场赌博,后来进行利滚利的结算,时诚强迫其出具了合计23万元的借条2份,本金只有69000元,其已经偿还3万元左右,本案借款实为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张先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时诚与张先东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28日,张先东向时诚借款25000元,连同之前借款结算后,张先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我在南京汇通物流买车、办业务等资金周转困难,再向时诚借现金25000元,连同以前的175000元,总计欠时诚20万元”。2014年2月14日,张先东向时诚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张先东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先东借时诚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2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支付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至时诚主张的2015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3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张先东应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时诚主张的的2015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张先东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先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时诚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3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张先东负担。张先东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多次赌债累加形成的债务。时诚曾多次诱骗其去五河县一个赌场赌博,分几次给了其69000元作为赌博本钱,后时诚多次强迫其出具借条,借条上所有的文字都是按照时诚的要求出具。时诚扣押了他的身份证、毕业证、结婚证和房产证等,多次威胁他出具不符实际的借条,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系多次赌债利滚利形成。在出具借条后,其分多次偿还时诚大约3万元。综上,案涉借款系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借条系受威胁出具,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时诚的诉讼请求。时诚二审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其没有强迫、诱骗张先东赌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先东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泗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案涉款项系时诚诱骗其赌博形成;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宿州市公安局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本案应中止审理。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还款情况。时诚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张先东的申请,本院自泗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载明张先东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泗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2年8月至20月被时诚诱骗去赌博。2、张先东、时诚、谢永胜、刘志强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3、辨认笔录等。张先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时诚诱骗其去赌博,案涉款项为赌博形成的赌债。时诚认为上述情况只有张先东一人陈述,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带张先东去赌博,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听取了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张先东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自泗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时诚对其参与赌博并不认可,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利滚利形成的赌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张先东提供的证据3仅能显示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先东还书面提出如下申请:1、调取时诚、张先东银行卡的信息;2、调取时诚、张先东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3、调取时诚房屋的登记信息;4、调取时诚的请假记录;5、督促泗县公安局将谢永胜的问话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张先东个人的银行卡信息、通话记录及短信往来,属于其个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时诚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往来,属于时诚的个人隐私,不属于法院办理民事案件能够调取的证据。张先东申请调取时诚的房产证及请假记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张先东申请本院督促泗县公安局补充记录,超越了本院的审判权限。综上,对张先东的申请,本院已调取泗县公安局就张先东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张先东的其余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张先东向泗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2年8月被时诚诱骗去赌博。泗县公安局认为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泗公(治)终止决字(2016)2号《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张先东提出行政复议。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系时诚与张先东因赌博形成的赌债。本院认为:张先东认为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多次赌博形成且包含利滚利的赌债,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审理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先东一、二审期间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案涉借条。本院二审根据张先东的申请,调取了泗县公安局的治安卷宗材料,但该份材料中,时诚对赌博的事实并不认可,仅有张先东一人陈述,谢永胜等人也未能明确证明时诚诱骗或强迫张先东参与了赌博。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张先东系因经营物流公司需要,多次向时诚借款23万元。张先东又称借条内容系时诚多次威胁及强迫所出具,但张先东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何种程度的威胁。案涉借条出具于2013年及2014年,张先东如受到胁迫应当在出具欠条或参与赌博后及时报案,而直至一审判决后,张先东才至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时诚胁迫赌博,其陈述的事实并无客观证据相印证。且张先东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借条的内容即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比本案的证据,时诚提供借条的证明效力大于张先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张先东认为案涉借款系赌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先东上诉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亦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仅有其个人陈述,相对方并不认可,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张先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