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鑫林与张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林,张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吴鑫林。被告张夏良。原告吴鑫林诉被告张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夏良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夏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鑫林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张夏良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夏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夏良返还吴鑫林借款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佳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