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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中航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中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60号原告:金华市中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下于村赤松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杨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皇城北路899号。法定代表人:朱笑微,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华市中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中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有涂料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涂料,并将涂料送往被告住所地,后原、被告方双方在2015年8月7日进行结算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45380元,原告同意折让拖欠货款30%,被告只需支付的欠款为315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11500元,剩余欠款20000逐步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1500元欠款,至今剩余欠款2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起诉后利息按实际支付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货款结算对账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拖欠货款45380元的事实。3、原告的一份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的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证明被告总共拖欠的货款是45380元。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一直有涂料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涂料,并将涂料送往被告住所地。后原、被告方双方在2015年8月7日进行结算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45380元,原告同意折让拖欠货款30%,被告只需支付的欠款为315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11500元,剩余欠款20000元逐步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500元欠款,剩余欠款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中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夏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