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占杰与张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凤,刘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张向昌,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21号原告:王艳凤,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华昌街新民村副组。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占杰,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华昌街新民村副组。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昌,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六委47组。被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荣,公司经理。原告王艳凤、刘占杰诉被告张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凤、刘占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向昌、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蒋福林驾驶被告张向昌所有的登记在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A502**号小型出租车,与原告刘占杰驾驶的大力神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王艳凤在环城乡拉拉屯路口相撞,致刘占杰车上的乘客王艳凤受伤,王艳凤先后在榆树市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蒋福林与刘占杰承担同等责任,王艳凤无责任,蒋福林驾驶的登记在运泰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吉A502**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请求赔偿诉至法院。原告王艳凤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赔偿医疗费103946.46元;2、误工费47822.64元(383天×124.08元/天);3、护理费16750.86元(135天×124.08元/天);4、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00元/天);5、交通费4000.00元;6、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7、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总计239455.54元,现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艳凤12万元。余款之一半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向昌承担。原告刘占杰的诉讼请求包括:1、医疗费2302.72元;2、误工费124.08元;3、护理费124.08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5、交通费200.00元。总计2868.88元,此款的50%由被告张向昌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张向昌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照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00元,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按18年计算。被告张向昌辩称,我与原告已经通过仲裁处理完毕,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原告刘占杰驾驶无牌大力神正三轮摩托车载成员原告王艳凤,沿榆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拉拉屯东路口左转弯,遇前方相对方向直行的蒋福林驾驶被告张向昌所有的登记在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A502**号小型轿车,吉A502**号小型轿车与三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艳凤先后在榆树市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蒋福林与刘占杰承担同等责任,王艳凤无责任,蒋福林驾驶的登记在运泰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吉A502**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赔偿诉至法院。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艳凤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王艳凤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3、王艳凤此次外伤营养期约需九十日。2016年2月1日,原告王艳凤、刘占杰和被告张向昌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申请人刘占杰、王艳凤同意被申请人张向昌支付二人共同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24,894.76元由被申请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理赔,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为准,申请人刘占杰、王艳凤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现金,其中包括因此次交通事故对申请人刘占杰、王艳凤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履行日期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日期为准,支付地及方式自行商定;2、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不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3、双方共同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是否均有约束力,一方不自动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吉A5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然后按被告张向昌的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对剩余部分,因被告张向昌和二原告已经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被告张向昌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艳凤所要求的误工费,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业,误工费应予保护,误工期限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3天,误工费为47522.64元(124.08元/天×383天),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的期限九十日为准(包括住院护理),护理费应为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应为41792.08元(23217.8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损害后果,以保护5000.00元为宜。原告王艳凤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刘占杰所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其仍有劳动能力的证据,误工费不予保护,其他各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王艳凤合理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3946.46元;2、误工费47522.64元(124.08元/天×383天);3、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00元/天);5、伤残赔偿金41792.08元(23217.82元/年×18年×10%);6、营养费9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4,000.00元;9、代理费5,000.00元;10、鉴定费3,000.00元,共计234928.38元。原告刘占杰合理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赔偿医疗费2302.72元;2、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天×1天);3、伙食补助费100.00元(1天×100.00元/天);4、交通费200.00元,共计2726.80元。能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项目包括:赔偿原告王艳凤: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7522.64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41,7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共计119,481.92元;赔偿原告刘占杰: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24.08元。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9806.00元。能计入商业险赔偿限额内项目包括:原告王艳凤:医疗费93946.46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共计107446.46元;原告刘占杰:医疗费2302.72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240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被告张向昌所有的肇事车辆所负事故50%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50,000.00元内赔偿,即赔偿二原告50,000.00元,其中原告王艳凤占97.81%即48905.00元,原告刘占杰占2.19%即1095.00元.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凤119,481.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7,522.64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41,7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占杰324.08元(包括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凤48905.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占杰109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哲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