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施桂玉与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玉,罗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339号原告施桂玉,女,1976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罗志勇,男,1988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施桂玉与被告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经我弟施桂东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我借款118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内还清,并同意以其所有的白色奔驰牌小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8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白色奔驰牌赣D**小轿车作借款抵押的事实。2、转账单2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吉安万福支行转账100000元于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2组证据均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桂玉通过其弟施桂东与被告罗志勇相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8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白色奔驰牌赣D**小轿车作抵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吉安万福支行转账100000元于被告,并另外支付被告18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志勇向原告施桂玉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施桂玉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罗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