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东莞市创世富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东莞市创世富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夏宏政,陈小敏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17。被告东莞市创世富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夏宏政,总经理。第三人陈小敏,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582。第三人夏宏政,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普集街乡梅花村,公民身份号码为6104311986********。原告王志强诉被告东莞市创世富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富尔公司)、第三人陈小敏、第三人夏宏政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创世富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宏政、第三人夏政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小敏于2016年1月2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经营创世富尔公司,第三人夏宏政任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自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掌握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使整个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原告,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鉴于,创世富尔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其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现依公司法相关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散创世富尔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监事任职文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自2012年成立以来,一直都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正常经营的。期间虽有些股东等其他方面的变更,但是都是按照合法、合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的。公司一直提倡公司股东及员工积极向公司献言献策的,从而帮公司解决难题或者更好的提升,而不是原告人所称故意排挤,更没有损害其利益。原告在公司正常运转盈利时只想分红利,不考虑公司的长期发展。在经济不景气的时候,就一直躲在广州,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均不予理会,在电话联系不通的情况下又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其来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的重大事项。原告均不予回应。故原告是有预谋的故意逃避不履行股东的义务。2.原告方称公司名存实亡不是事实。近年来在经济不景气的大气候下,仍然在准备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方面。公司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一应俱全,并通过自制招聘广告和劳务公司联系及招聘网站上诚邀有志之士来开拓公司更美好的明天。被告所诉这些都是有事实可查的。而原告认定公司名存实亡是因为原告在公司任监事以来未经公司许可一直在广州一家同行业公司任高管,长期在广州不参入公司的运营,对公司不管不问,以自己的想象来推断公司的运营情况,这是与事实不符合的。3、原告违反《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来我公司担任监事以来一直在广州市睿孚机电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力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职位,广州市睿孚机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世富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项目一致,公司股东会多次要求其辞去原任职公司,以此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原告拒不配合,此种做法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精力全身心的投入到我公司的工作中来,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应尽的义务与职责,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4、逃避股东应尽之义务与责任。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以提起不实诉讼,有逃避公司债务的嫌疑,此做法无论给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都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电子邮件、发件总表证明、收件总表证明、QQ交谈证明、证人证词、与王志强之现金支出证明、报销凭证、王志强与供应商沟通QQ记录证明、采购及销售合同证明、送货单、股东会会议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人证词等。第三人陈述其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创世富尔公司于2012年7月成立,创世富尔公司工商登记中2013年10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夏宏政、陈小敏、王志强。同意夏宏政将持有公司40%的股权共1.2万元的出资以1.2万元转让给王志强。同意夏宏政与王志强所签的出资转让协议。同意重新修订公司章程,旧章程自新章程生效之日时自动作废。夏宏政、陈小敏作为原股东,王志强作为新股东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形成的章程显示,公司的股东为夏宏政、王志强及陈小敏,其中夏宏政为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40%;王志强占公司股份40%;陈小敏占公司股份20%。第十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二)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四)对公司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该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创世富尔公司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夏宏政签字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对公司的账目不清楚,对公司的资金流转也无法控制。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原告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经营已经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申请解散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称公司并没有阻碍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并且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1月开始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则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开始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后公司由另外两位股东进行经营。同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2015年创世富尔公司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原告则主张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以上事实,有创世富尔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电子邮件、报销证明、销售合同、股东会议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世富尔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本院分析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公司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身份的要求,原告王志强是创世富尔公司的股东,持有创世富尔公司40%的股权,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次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处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包含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形,应当从公司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即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作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之后其就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及第三人也确认其于2015年11月之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公司的创世富尔公司内部机制已经无法正常进行,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并且双方均确认2015年创世富尔公司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原告亦主张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创世富尔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第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即提起诉讼的股东应是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才可选择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结合设立公司的宗旨目的,股东之间相互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是股东利益实现之所需,如果允许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可以随意要求解散公司,不仅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也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组建公司的合理预期。因此,股东之间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寻求相关救济途径,协商化解矛盾,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后,才可选择解散公司。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无法实现股东知情权。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有关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原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无权据此主张解散公司。其次,原告主张其无法实现经营管理权、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认为无法实现经营管理权,应当先选择通过股东之间协商、提议召开股东会、要求其他股东受让其持有的股权等内部救济途径解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了相关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僵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散创世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