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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褚卫东与董龙立、白付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卫东,董龙立,白付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722号原告褚卫东,居民。被告董龙立,居民。被告白付轩,职工。原告褚卫东与被告董龙立、白付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卫东、被告董龙立、白付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卫东诉称,要求被告董龙立偿付借款35000元,并要求白付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龙立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已经偿付了5000元,愿意继续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白付轩辩称,因借款时约定先由董龙立以其开办的养生店作担保,其才签名担保,且其担保期限只是还款期限一个月的时间,且原告与董龙立就还款私下达成了协议,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董龙立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24日向褚卫东借款35000元,董龙立向褚卫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白付轩该借条上面签署了“担保人:白付轩”。逾期后经褚卫东多次催要,董龙立未能还款,褚卫东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董龙立偿还借款35000元,并要求白付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董龙立偿还了500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董龙立向褚卫东借款35000元用于经营,且由白付轩签名担保,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董龙立偿还了5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董龙立应当继续偿还。白付轩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欠的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白付轩辩称其担保期限只是还款期限一个月的时间无法律依据,其另辩称借款时约定先由董龙立以其开办的养生店作担保,其才签名担保,原告与董龙立就还款私下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均无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褚卫东借款30000元,白付轩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董龙立、白付轩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