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字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洋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字1001号原告:张洋,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7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洋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北侧的彤利紫竹尚苑小区房屋一套,地址为原东陵区,并于2011年办理入住,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漏水、大白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拒绝对房屋进行维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修房屋设施、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入住时间是在2011年8月11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部分质量问题维修期限为2年并非5年,超过质保期限部分没有维修义务,该工程质保金被浑南区法院查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北侧的彤利紫竹尚苑小区房屋一套,地址为大东区,并于2011年办理入住。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屋存在墙皮脱落、裂缝、长毛、漏水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间,被告应负有维修的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房屋存在长毛、裂痕、漏水、墙皮脱落等问题予以维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张洋的房屋(位于大东区)存在长毛、裂痕、漏水、墙皮脱落等问题予以维修。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