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姜元珍与李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珍,李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94号原告姜元珍。委托代理人胡振。被告李金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原告姜元珍与被告李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被告李金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元珍诉称:2015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李金山驾驶其所有的闽J×××××号轻型货车在随县唐县镇十字街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3541.93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08.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金山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二、闽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费用344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对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若无无效情形,答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部分损失应予核减:医疗费应根据票面金额据实核算,另扣减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和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减。三、被告李金山已签字确认答辩人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8时10分,被告李金山驾驶其所有的闽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随县唐县镇十字街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姜元珍撞倒,造成原告姜元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依法认定,被告李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3057.03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挫伤,头皮血肿;原发性高血压病。原告治疗出院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于2015年12月17日对其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姜元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损失日评定120天,一人护理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姜元珍出生于1953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前以农田耕种为业。另查明:被告李金山为闽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属免责范围。被告李金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时已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李金山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山向原告姜元珍垫付费用34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志、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金山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被告李金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垫付款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金山驾驶闽J×××××号轻型封闭货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元珍受伤,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本院对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13200元,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志、CT检查报告单支持13057.03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治疗原告原发性高血压的费用及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系在正规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院治疗方案、用药系对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的综合性考虑,非投保人及原告所能控制,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治疗的情况,关于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农田耕种,其依据鉴定意见请求误工费8616.66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120天)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3天)、护理费3541.9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45天)、鉴定费750元,有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其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属免责范围,且在投保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李金山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关于鉴定费免责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发票,未记载乘车时间、往返地点等与本案有关联的信息,本院未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原告因医疗、鉴定等所致合理、必然性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915.62元。被告李金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闽J×××××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58.59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707.03元(医疗费30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李金山赔偿鉴定费7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李金山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447.5元,在执行时扣减应赔偿数额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元珍2245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元珍3707.03元;二、被告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元珍750元;三、驳回原告姜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姜元珍承担39元,被告李金山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