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洪语荣与蔡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语荣,蔡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洪语荣,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振生,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语荣与蔡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语荣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语荣诉称,被告蔡振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洪语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能力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蔡振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振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振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洪语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200元,尚欠本金9000元。其余欠款本息,经原告洪语荣多次催讨,被告蔡振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洪语荣的陈述及原告洪语荣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蔡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振生向原告洪语荣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蔡振生亲自书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洪语荣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蔡振生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蔡振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予以支持。被告蔡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语荣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已支付的200元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