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吴振福与原审被告辽阳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振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伟,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福,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吴振福与原审被告辽阳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佳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佳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上诉人吴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福一审诉称:2008年6月6日,原、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永久房屋面积83.57平方米,回迁安置198平方米(3个住宅楼),回迁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回迁日期回迁,一期回迁2个楼房,晚回迁一年,二期回迁1个楼房,晚回迁2年3个月。双方就被告延迟回迁事宜的补偿问题多次协议,被告只给2个月回迁楼迟延的租房费用。另外3个回迁楼的迟延补偿问题,经多个部门协调至今未果,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延期回迁3个回迁楼的赔偿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吴振福已于2010年11月30日全部回迁入住,晚回迁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已于2010年5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租房补助费2,400元,原告已领取并签收该款。双方约定回迁160平方米,拟定回迁二户,但在实际回迁时,原告请求回迁三户,其增平回迁三户,原告回迁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振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1、各项收费明细;2、入住发票;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吕春昊),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5、补充协议(字据);6、烟台街道办事处《关于灯火万家小区回迁楼居民王兴军等反应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在本案立案前,曾经到市政府上访要求挽回迁。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张莹)。佳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佳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补发租房补助费的手续。吴振福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吴振福、佳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回迁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吴振福回迁的户数为3户,位于灯火万家小区3号楼1单元1楼东门,53.4平方米。该楼房于2011年2月10日回迁,逾期回迁2年1个月。位于灯火万家小区2号楼2单元、3单元各一处,面积为81.48平方米和61.58平方米,该两处楼房于2010年1月1日回迁,逾期回迁1年。吴振福已从佳成公司处得到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6个月的2户回迁租房补偿款2,400.00元。因佳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吴振福、袁时昌、王兴军等人曾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灯塔市烟台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烟街办发(2014)41号《关于灯火万家小区回迁楼居民王兴军等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建议吴振福等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吴振福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其中第一份租房协议,承租人为吕春昊,租赁标的物为吴振福所有的坐落于灯火万家小区3号楼101,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2月1日止,租金为8,000.00元。第二份租房协议,承租人为张莹,租赁标的物为灯火万家小区2号楼501,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租金为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佳成公司庭审陈述、庭审笔录、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发票、烟街办发(2014)41号《关于灯火万家小区回迁楼居民王兴军等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吴振福、佳成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佳成公司佳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按时向吴振福交付产权调换房屋,逾期交付回迁楼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佳成公司佳成公司关于“吴振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佳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吴振福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诉讼时效因吴振福上访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吴振福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佳成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佳成公司迟延向吴振福交付回迁房屋的数量及时间均无异议,故可认定迟延交付2年零1个月的房屋为一处,迟延交付1年的房屋为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佳成公司佳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吴振福诉请佳成公司佳成公司赔偿其因佳成公司迟延回迁楼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吴振福应得到三处回迁房屋,其中一处可作为其自己居住的房屋。为此,吴振福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租金数额可以作为本案裁判数额的参考;因此,确定吴振福的实际损失为一处房屋两年的租金损失,一处租房的一年的租金损失,一处住房即吴振福自行居住房屋逾期回迁的租金支出,租金支出可按照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0元支付;在扣除佳成公司已支付的2400.00元之后,吴振福的损失应为24,000.00元。佳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振福赔偿金24,000.00元。二、驳回吴振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佳成公司负担450元,吴振福负担100元。佳成公司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自2010年11月30日回迁入住完毕,至今从未主张过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信访。以灯塔市烟台街道(2014)41号文件也超过诉讼时效,该文件没有说明上访时间,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关于回迁无特殊约定执行标准,双方协商已达成和解,上诉人已支付其2400元。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按每户8000元作为赔偿基数不合理。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吴振福与佳成房地产签订的回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佳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佳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