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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莫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64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莫某,男。自诉人宗某某以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宗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01时00分许,自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妙音KTV包房内与被告人莫某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莫某用碎玻璃片将自诉人多处划伤,导致自诉人头颈部伤痕累累,经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一级。现诉至本院追究被告人莫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3436.88元。其中医疗费:5524.38元、疤痕消除费3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5613.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莫某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打架均有过错,自己也受伤了,对民事部分自己能承受的赔偿范围在20000元。自诉人宗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自诉人营业执照、星耀路派出所未立案说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自诉人受伤后的照片、昆明法医院检查票据、华美美莱美容医院瘢痕治疗知情同意书及治疗票据、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星耀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自诉人宗某某询问笔录及被告人莫某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莫某对自诉人宗某某提交自诉人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对方陈述自己直接用啤酒酒瓶砸自诉人不属实,当时双方相互推搡,自己被对方掐住脖子无法呼吸,自己也喝了酒,是被迫与对方动手的,认可自己用啤酒瓶砸了对方的头,但自己也全身淤青,多处被玻璃划成轻微伤,事后对方还用脚踢自己。被告人莫某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伤情鉴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自诉人宗某某对被告人莫某提交的伤情鉴定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是自己摔伤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与自诉人打架的事实。本院认为,自诉人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莫某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01时00分许,自诉人宗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妙音KTV包房内与被告人莫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导致自诉人头颈部及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莫某与自诉人宗某某因琐事争执,双方不仅未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反而引发打斗,导致自诉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自诉人宗某某以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诉人与被告人莫某在没有其他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相互打斗,打斗导致自诉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双方因琐事引发打斗,主观上均有过错,故对被告人莫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宗某某向本院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93436.88元,其中医疗费:5524.3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疤痕消除费3048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住院13天计算,本院支持1300元;护理费18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1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5613.5元,按照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27元除以365天,再乘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误工费应为1820元;营养费5000元,按照住院13天计算,本院支持1300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41643.38元。鉴于自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莫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决定由被告人莫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余下的20%由自诉人宗某某自行承担。故被告人莫某应向自诉人宗某某赔偿金额为333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14.7元。三、驳回自诉人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周峰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