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夏某等与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55号原告夏某。原告夏某。原告夏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某。原告夏某、夏某、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徐州分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夏某、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夏某、夏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4时5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42KM+800M处,与原告亲属徐万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万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为6041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有合理依据的损失进行赔偿。死者徐万英系农村户藉,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要求按60%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4时5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42KM+800M处,与原告近亲属徐万英(1950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高邮市周巷镇陈沟村九组40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万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马某垫付有关费用2900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马某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死亡赔偿金,原告近亲属徐万英出事前系高邮市周巷镇陈甸村九组村民,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243855元(16257元/年×15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提供了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三村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材料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徐万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合计312246.5元。肇事车辆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关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问题。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即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金额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含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2022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获得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马某已垫付的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12246.5元,原告获得赔偿同时返还被告马某2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1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马某3700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付文美垫付,被告殷涛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1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