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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邓艳新与刘云波、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艳新,刘云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新,男。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波,男。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号火炬大厦**层。代表人曹辉,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向东,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邓艳新因与被上诉人刘云波、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邓艳新于2014年4月11日在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为其车牌号为鄂FKXX**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大地财产保险襄阳中心分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单,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邓艳新驾驶车牌号为鄂FKXX**号小型越野车沿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春园路中国银行路段,车前部撞到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云波,致刘云波受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FKXX**白色“奔驰”车前保险杠、引擎盖部位痕迹符合与刘云波发生碰撞形成。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362B号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邓艳新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31日查获,邓艳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云波被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703.01元,随后又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6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1158.8元。出院诊断为:1.左(L)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L)腓骨小头骨折;3.L2、4椎体骨折;4.L1-5左(L)侧横突骨折;5.L3、4右(R)侧横突骨折、6.左(L)股骨内髁骨折;7.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2、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记载:患者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休息叁个月,需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2015年1月30日,刘云波委托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云波损伤程度属二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云波自2014年10月28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建议确定为240日;3、被鉴定人刘云波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2015年3月17日,刘云波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医疗费654.1元。刘云波受伤当日,邓艳新向刘云波支付200元,其后垫付医疗费24000元。诉讼中,邓艳新对刘云波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云波在2014年10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4%。因该次鉴定,邓艳新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鉴定检查费655元、交通费426元、住宿费338元共计1419元由刘云波垫付。邓艳新因到武汉配合鉴定发生住宿费1366元,过路费260元,邓艳新主张一并处理。原审另查明:刘云波提交襄阳市烟草专卖局襄州营业部出具的刘云波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汇总表及襄阳市襄州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刘云波2014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住院,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扣发其工资3907.2元。刘云波还提交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美佳欣墙纸地毯店出具的林丽8-10月份工资分别为3980元、3680元、3680元的工资表及2014年10月28日林丽丈夫因交通事故住院,由其护理,工资停发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邓艳新为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支付了保费,邓艳新与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邓艳新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云波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刘云波关于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艳新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艳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未报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邓艳新逃逸,该事实与刘云波的陈述一致;邓艳新陈述事故发生后留下电话,称若有问题可找其解决,仅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交警部门认定邓艳新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刘云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刘云波请求的医疗费62861.0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刘云波请求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其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因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对后期治疗费未提及,故刘云波可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刘云波请求的误工费12220元,结合刘云波的提交的证明、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三个月的病情证明,予以确认。刘云波主张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系其妻子林丽护理,按林丽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9404元,因林丽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刘云波出院休息期间也由其妻子护理,故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973.24元(26008元/年÷365天×154天)。刘云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80元/天×64天)过高,应为1280元(20元/天×64天),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刘云波请求营养费2310元[(64+90)×15元/天],有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予以证实,酌情予以认定。刘云波请求残疾赔偿金11453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及伤残赔偿系数24%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9948.8元(22906元×20年×24%)。刘云波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刘云波主张物品损失费155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刘云波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6000元。刘云波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刘云波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次数,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刘云波因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08393.05元(医疗费62861.01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109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因其中包含了邓艳新垫付的费用24200元,该损失刘云波已得到赔偿,故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刘云波的实际损失为184193.05元(208393.05-24200)元,由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64193.05元(184193.05-120000),依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邓艳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64193.05元由邓艳新承担赔偿责任。邓艳新申请重新鉴定,刘云波垫付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1419元,因鉴定意见与刘云波提交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应由邓艳新予以承担。邓艳新辩称其垫付的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予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刘云波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邓艳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云波支付赔偿款65612.05元(64193.05+1419)。三、驳回刘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邓艳新负担。宣判后,邓艳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逃避责任,而是积极与刘云波沟通协商,在发现刘云波受伤时积极赔偿,留下本人电话号码和200元钱,上诉人当时有急事需要处理,在取得被上诉人刘云波同意后离开现场,并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云波64193.0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云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刘云波肇事逃逸,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肇事者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事由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故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邓艳新肇事后逃逸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已无原始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进行痕迹检验、询问相关人员、调取视频资料,还原了事故经过:邓艳新驾驶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撞到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云波,致刘云波受伤后,邓艳新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31日被查获;认定邓艳新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邓艳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波无责任。邓艳新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邓艳新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邓艳新上诉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刘云波200元并告诉刘云波自己的电话号码,在取得刘云波同意后离开现场。刘云波对此不予认可,邓艳新该陈述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邓艳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邓艳新提出的其未肇事逃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邓艳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开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