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老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志园与徐晨红、张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园,徐晨红,张伟伟,杜炯,张琳,马骥涛,邓真真,马景学,王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赵志园,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晨红,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伟,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炯,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琳(系杜炯妻子),198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马骥涛,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真真(系马骥涛妻子),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景学(系马骥涛父亲),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芳(系马骥涛母亲),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志园因与被告徐晨红、张伟伟、杜炯、张琳、马骥涛、邓真真、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晨红、张伟伟、杜炯、张琳、马骥涛、邓真真、马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园诉称:2015年4月上旬,徐晨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现金形式将30万元交给徐晨红,徐晨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及引发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徐晨红催要欠款,徐晨红以对外欠款尚未收回为由推辞不还。经原告向徐晨红了解,其对张伟伟、杜炯有5万元到期债权,对马骥涛有11万元到期债权,借款到期后,张伟伟、杜炯、马骥涛拒不偿还徐晨红的借款,并且徐晨红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以诉讼形式主张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张琳系杜炯之妻,邓真真系马骥涛之妻,杜炯、马骥涛所欠徐晨红的债务分别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张琳、邓真真应分别承担向原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和11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马某系马骥涛之父,王某系马骥涛之母,马骥涛所欠徐晨红的债务用于和马某、王某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马某、王某应共同承担马骥涛向原告偿还11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徐晨红、张伟伟、杜炯、张琳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暂定为2万元);2、判令被告徐晨红、马骥涛、邓真真、马某、王某偿还原告11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暂定为3万元)。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志园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5年4月15日,被告徐晨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晨红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证2、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伟伟、杜炯与徐晨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伟、杜炯欠徐晨红5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还,被告徐晨红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不以诉讼形式向张伟伟、杜炯主张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3、2014年4月22日被告马骥涛给徐书强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9日焦忠杰给徐书强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2015年9月10日徐书强给马骥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5年10月23日徐书强给马骥涛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徐书强借给马骥涛8万元,约定月息捌分,该借款用于马骥涛和家人做生意,借款到期未还,徐书强将债权转让给徐晨红,并依法通知马骥涛,徐晨红成为合法债权人,因徐晨红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以诉讼形式向马骥涛主张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4、2014年4月20日被告马骥涛给朱建霞出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20日朱建霞出具的收条一张、2015年9月10日赵宏九给马骥涛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5年10月23日赵宏九给马骥涛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朱建霞借给马骥涛2万元,赵宏九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马骥涛无力偿还,赵宏九将本息共计3万元偿还给朱建霞后,将追偿权转让给徐晨红,并依法通知马骥涛,徐晨红成为合法债权人,因徐晨红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以诉讼形式向马骥涛主张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均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徐晨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赵志园借款30万元,赵志园于2015年4月15日以现金形式将30万元交给徐晨红,徐晨红向赵志园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赵志园多次向徐晨红催要欠款,徐晨红以外欠款尚未收回为由推辞不还。2014年1月17日,徐晨红与张伟伟、杜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张伟伟向徐晨红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6分,杜炯对张伟伟的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如不按期还款导致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追讨,张伟伟、杜炯愿承担给徐晨红带来的一切损失。借款期限到期后,张伟伟、杜炯至今未向徐晨红偿还借款及利息。徐晨红也未用诉讼形式向张伟伟、杜炯主张权利。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马骥涛向徐书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赵宏九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9月10日,徐书强向马骥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徐晨红。徐晨红至今未向马骥涛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再查明,2014年4月20日,马骥涛向朱建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赵宏九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20日,赵宏九向朱建霞偿还了3万元承担了担保责任。2015年9月10日,赵宏九向马骥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3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晨红。本院认为,被告徐晨红向原告赵志园借款,被告徐晨红又有对张伟伟、杜炯的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赵志园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张伟伟、杜炯应当向原告赵志园支付所欠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其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骥涛向徐书强借款8万元,徐书强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徐晨红,徐晨红怠于行使权力,赵志园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马骥涛向朱建霞借款到期未还,担保人赵宏九履行了担保义务,赵宏九即取得了追偿权,赵宏九又将该追偿权转让给徐晨红,徐晨红怠于行使权力,赵志园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邓真真与马骥涛系夫妻,对马骥涛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赵志园要求除上述被告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志园支付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杜炯对张伟伟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马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志园支付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马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志园支付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邓真真对马骥涛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五、驳回原告赵志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伟伟负担1450元,被告马骥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群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