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明、范玉玲、王天明、李素荣、朱玉儒、孙素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王海明,范玉玲,王天明,李素荣,朱玉儒,孙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王海明,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范玉玲,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王天明,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李素荣,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朱玉儒,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孙素华,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明、范玉玲、王天明、李素荣、朱玉儒、孙素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北青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王海明、范玉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海明、范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借款本息50679元,(时间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三、被告王海明、范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3%);四,被告王天明、李素荣、朱玉儒、孙素华对上述款债务负连带责任。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海明、范玉玲、王天明、李素荣、朱玉儒、孙素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法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82执恢53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