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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与樊波,孔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孔庆国,樊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号。代表人杨彦华,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春杰,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寇世勇,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孔庆国,1964年12月2日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未出庭)被告樊波,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与被告孔庆国、樊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杰、寇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国、樊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庆国、樊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樊波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孔庆国以其亲属樊波私有房产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被告在使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孔庆国、被告樊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孔庆国偿还借款179492.80元,其中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9492.80元(起止日期:2014年9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三、如被告孔庆国、樊波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四、被告樊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庆国、樊波在2011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樊波以自己房产进行抵押。证据三、承诺书1份。证明如承诺人违反本承诺内容,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抵押权人主张债权而造成损失,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四、房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孔庆国发放贷款16万元。证据六、利息计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证据七、户口、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八、安置保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在法律裁定处置抵押房屋时,借款人(抵押人)保证自行解决安置住处。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至八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庆国、樊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樊波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孔庆国以其亲属樊波私有房产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被告在使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截至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6万元,利息及罚息19492.8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抵押权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及罚息1949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与被告孔庆国、樊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孔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贷款本金16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19492.8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三、如被告孔庆国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樊波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樊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