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海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陈锡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陈锡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313号原告:陈海萍,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38。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负责人:余森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青,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18。原告陈海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陈锡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陈锡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萍诉称:2015年8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锡青驾驶粤V×××××号小轿车从普宁市军埠镇莲坛村往普宁市军埠镇双盆村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军埠镇莲坛村驶入竹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锡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周,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足部皮肤撕脱伤;3.右跟骨裂纹骨折。2015年11月2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9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87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4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海萍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414.93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二期手术15天=57天):57天×100元/天=5700元;5.护理费(42天×2人+45天)×200元/天=25800元;6.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7.营养费18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1至10项的费用共计115014.93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陈锡青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9414.9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70%+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58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98240.45】,扣除被告陈锡青支付的医疗费49414.93元,尚欠48825.52元。另,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锡青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25.52元;二、被告陈锡青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因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9414.93元中有10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损失总额变更为58825.52元,并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25.52元。原告陈海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锡青的基本情况、具备驾驶资质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小轿车的所有人。4.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小轿车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6.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7.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费用清单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9414.9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的后续治疗、康复、误工期、护理及营养等情况。9.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其作为保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保险公司与粤V×××××号车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500000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己也没有驾驶资格,不能上路行驶,没戴头盔,造成损失的扩大过错原因,原告对本案损害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不低于10%,因此,对超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最多只承担不超过60%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时支付了其住院医疗费10000元,对被告陈锡青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诉请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约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五、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等作医疗机构意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故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其未有证据支付其已支出护理费用,故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每天每人不超过120元为计算标准。七、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的话,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应按其合理的住院时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审定。八、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未造成伤残,而且其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不应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账明细信息2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锡青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414.9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锡青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锡青驾驶粤V×××××号小轿车从普宁市军埠镇莲坛村往普宁市军埠镇双盆村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军埠镇莲坛村驶入竹埔路段时与原告陈海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海萍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锡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周,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萍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萍被送往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9414.93元。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足部皮肤撕脱伤;3.右跟骨裂纹骨折。2015年11月2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海萍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海萍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87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4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陈海萍花费鉴定费23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被告陈锡青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锡青支付原告医疗费29414.9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4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康复、护理、误工期、营养所提出的不同意见,未提供事实依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414.9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住院天数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42天及经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二次住院期间15天,共57天。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800元。5.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42天×2人+45天)=21979.4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7.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120天=9128.5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8.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23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2122.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海萍没有评残,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914.9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908.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3908.03元,合计43908.0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2122.96元-43908.03元=58214.9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锡青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8214.93元×70%=40750.45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锡青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9414.93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萍43908.03-10000元=33908.0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萍40750.45元-29414.93元=11335.5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锡青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锡青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己也没有驾驶资格,不能上路行驶,没戴头盔,造成损失的扩大过错原因,原告对本案损害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不低于10%,因此,对超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最多只承担不超过60%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对事故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萍33908.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萍11335.52元。三、驳回原告陈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原告陈海萍已预交),由原告陈海萍负担1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