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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玉芬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袁正阳,广东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秀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秦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金星辉电子城一楼B025专柜非法销售、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正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一区88号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秦某某非法销售卫星电视接收器金额共计人民币2434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交代书、收据的照片、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法律认识不足而触犯法律,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高频接收器链接线1根、收据40本,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