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詹仁东与万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仁东,万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73号原告:詹仁东。被告:万兴荣。原告詹仁东与被告万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仁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万兴荣从事粮食收购,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8日偿还,被告万兴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詹仁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限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当日原告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该112000元借款。被告万兴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5年9月8日,被告万兴荣向原告詹仁东借款112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2015年12月8日偿还,借款当日,原告詹仁东通过其卡号为62×××17的泗县农商银行卡向被告万兴荣的62×××37泗县农商银行卡转账112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2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詹仁东借款112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万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