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杏钦与周梅芬、周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钦,周梅芬,周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81号原告:吴杏钦。被告:周梅芬。被告:周福忠。原告吴杏钦为与被告周梅芬、周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17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杏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芬、周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周梅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吴杏钦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壹分伍,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周梅芬。”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杏钦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杏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周梅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陪 审 员 刘昌其陪 审 员 徐家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