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正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正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308号原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康桥丽景花园60号。法定代表人林启军,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受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修文(受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银。原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业公司)与被告蔡正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驰物业公司诉称:其为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蔡正银系该小区业主,但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交无果,现要求蔡正银支付康桥丽景花园70号203室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93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正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正银系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70号203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4平方米。2011年4月,康桥丽景业委会与华驰物业公司签订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高层/小高层/公寓住宅以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收取。华驰物业公司在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服务至2015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簿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款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康桥丽景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蔡正银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华驰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华驰物业公司要求蔡正银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8939.58元(1.3元/平方米/月*139.4平方米*49.3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正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尚欠物业服务费893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蔡正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