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春祥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祥,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祥,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姜月云,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东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祥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以下简称保洁二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7时10分许,刘春祥驾驶×××号小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什河桥西侧时,与正在路中环卫现场作业的由杨晓宇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杨晓宇及乘车人张春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保洁二队支出×××号车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保洁二队将×××号轻型自卸货车送到哈尔滨市道外区运来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500元。2014年5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宇无事故责任,张春雪无事故责任。×××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春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保洁二队。保洁二队诉称:2014年4月14日7时10分,刘春祥驾驶×××号小客车,在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什河桥西侧时,与保洁二队所有的正在路中环卫现场作业的由杨晓宇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刘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洁二队将车辆进行维修。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500元、检测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共计6830元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刘春祥赔偿;二、诉讼费用由刘春祥承担。人保公司辨称:×××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刘春祥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宇无事故责任,张春雷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2000元,刘春祥应当赔偿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2500元、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保洁二队诉请的检测费实际是鉴定费,保洁二队诉请人保公司、刘春祥赔偿车辆维修费4500元、检测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春祥赔偿。人保公司主张对保洁二队诉请的维修费、停车费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保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春祥立即赔偿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25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春祥立即赔偿保洁二队停车费78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春祥立即赔偿保洁二队鉴定费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洁二队已预交),由刘春祥负担,此款刘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保洁二队。宣判后,刘春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刘春祥承担的费用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刘春祥积极和解,保洁二队故意拖延,导致停车费增加。保洁二队在原审举示哈尔滨市道外区运来汽车修配厂维修发票、修车明细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哈尔滨道外区CGJ5021ZLJ自卸车配件明细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保洁二队举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出具证据单位的真实性,因此丧失了证据要求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哈尔滨市道外区运来汽车修配厂并不是法定鉴定机关,所出具维修费票据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改判维修费用由保洁二队承担。保洁二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刘春祥的上诉请求。人保公司辩称:同意保洁二队的答辩意见。上诉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期间,刘春祥向本院举示照片两张。意在证明撞伤的部位是保险杠,不是保洁二队主张的维修部位。经质证,保洁二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没有显示是本案涉诉车辆,该车辆有车牌号。对证据合法性也有异议,没有显示拍照日期、证据来源不清楚,不属于新证据,故法院不应采纳。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保洁二队的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刘春祥举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保洁二队、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刘春祥驾驶车辆撞坏保洁二队环卫车辆的事实存在。刘春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刘春祥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春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确认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春祥上诉主张因保洁二队的故意拖延,导致停车费增加的问题。因刘春祥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保洁二队存在拖延行为致使停车时间延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春祥上诉主张保洁二队在原审举示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保洁二队举示的维修费票据加盖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哈尔滨市道外区运来汽车修配厂出具的修车明细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哈尔滨道外区CGJ5021ZLJ自卸车配件明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保洁二队车辆损失结果及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刘春祥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举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李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