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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彭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陆洪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彭玉平,陆洪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平。委托代理人郭燕萍,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洪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玉平、原审被告陆洪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5时10分,陆洪星驾驶苏E×××××越野车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华元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彭玉平驾驶的客运三轮车由西向东直行时相碰撞,致彭玉平受伤。2013年7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757803),认定:陆洪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玉平无责。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彭玉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开颅手术与2013年7月1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伤残程度;3、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玉平右颞叶继发性癫痫的诊断成立,交通事故伤后行开颅手术,系既往颅脑外伤后遗的右颞顶部脑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影响所致,两者互为条件,难分主次,故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以上意见供参考。2、被鉴定人彭玉平因交通事故致伤,开颅面积超过6.0c㎡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彭玉平因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彭玉平已支付鉴定费3720元。事发后,陆洪星为彭玉平垫付医药费21795.32元。原审另查明,陆洪星驾驶的苏E×××××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陆洪星,该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再查明,彭玉平于2013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陆洪星为彭玉平第一次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垫付医疗费18564.27元及车辆损失2500元。之后,陆洪星就上述费用已向人保苏州分公司进行了理赔,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陆洪星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陆洪星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陆洪星7251.42元(其中:医疗费6851.42元、车辆损失400元)原审又查明,彭业华系彭玉平父亲,于1936年4月7日生,石敦树系彭玉平母亲,于1949年3月9日生,彭业华与石敦树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彭发云、彭发均、彭玉平。以上事实,由彭玉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小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彭玉平的诉讼请求为:1、陆洪星赔偿彭玉平全部费用共计258615.93元(其中:医疗费1187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127元);2、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洪星承担。原审审理中,彭玉平对诉讼请求中的拖车费200元表示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彭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彭玉平主张118790.93元,该医疗费系2013年7月30日以后发生的,并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彭玉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对于治疗癫痫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其认可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住院取钢板的费用,且医药费中统筹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彭玉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并实际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彭玉平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医疗费18564.27元及车辆损失2500元,已由陆洪星向人保苏州分公司通过理赔方式赔付完毕,故不再理涉。对于彭玉平主张自2013年7月30日以后的医疗费118790.9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因该医疗费用确系彭玉平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彭玉平的医疗费应为118774.17元。对于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彭玉平主张2600元,其计算方法为,因彭玉平住院共52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彭玉平住院天数应为47天,标准认可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彭玉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彭玉平主张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彭玉平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彭玉平主张30000元,并提供了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苏州市相城区北河泾街道朱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彭玉平与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人力三轮车的协议书、支付租金收据,证实其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行业,月收入3000元左右,并按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0个月,故其主张误工费为30000元。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彭玉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彭玉平的误工期为十个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彭玉平未能提供真实收入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行业,且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标准计算,应认定误工费为47005元(56406元/年÷12个月×10个月),但彭玉平自愿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彭玉平的误工费为30000元(3000元/月×10月)。5、关于护理费。彭玉平主张9000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玉平的护理期为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但标准其认可每天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玉平的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计90天,护理费参照苏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故认定彭玉平的护理费为9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彭玉平主张68692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鉴定结论,彭玉平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标准计算2年。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对于彭玉平治疗癫痫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予扣除,且彭玉平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彭玉平多次开颅手术均为颅骨原位覆盖,与伤残评定标准为颅骨缺损并不一致,结合其自身患有癫痫,故其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彭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但该伤残系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与彭玉平自身右颞叶继发性癫痫的病因共同作用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彭玉平的残疾赔偿金按50%计算。因彭玉平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并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标准计算20年,故认定彭玉平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元/年×20年×10%×50%)。对于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彭玉平主张11738元,其计算方法为,彭业华系彭玉平父亲,需扶养5年,石敦树系彭玉平母亲,需扶养10年,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746元计算,因有三个扶养人,按三分之一计算,且按赔偿指数10%计算,为此,彭玉平提供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小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彭业华、石敦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彭玉平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故对彭玉平的该主张不认可,但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彭玉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彭玉平提供的证据,证实彭业华系彭玉平父亲,于1936年4月7日生,需扶养年限为5年,石敦树系彭玉平母亲,于1949年3月9日生,需扶养年限为10年,因二被扶养人均有三个扶养人,按三分之一计算,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标准计算,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玉平构成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但彭玉平因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彭玉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彭业华的生活费为1956.33元(23476元/年×5年×10%÷3×50%)、被扶养人石敦树的生活费为3912.67元(23476元/年×10年×10%÷3×50%),合计为5869元。该赔偿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彭玉平主张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因其不认可伤残,故对彭玉平的该主张也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彭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且彭玉平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玉平因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彭玉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计算,故认定彭玉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且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关于鉴定费。彭玉平主张37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陆洪星认为,其不认可鉴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彭玉平承担。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支出,为彭玉平确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需,应列入彭玉平损失范围,故认定鉴定费3720元。10、关于交通费。彭玉平主张1127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陆洪星、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彭玉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彭玉平因交通事故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彭玉平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综上所述,目前彭玉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21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09389.17元。另发生鉴定费37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越野车的驾驶员为陆洪星,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陆洪星,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陆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彭玉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26774.17元,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彭玉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彭玉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21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82615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玉平损失计826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人民币126774.17元,以及鉴定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130494.17元,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彭玉平人民币213109.17元。因彭玉平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陆洪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陆洪星已垫付彭玉平人民币12500元,应由彭玉平返还陆洪星,此款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支付彭玉平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代彭玉平返还陆洪星。对于陆洪星要求对其垫付彭玉平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医疗费18564.27元及车辆损失2500元一并处理,因陆洪星垫付的上述费用已由其直接向人保苏州分公司通过理赔方式赔付完毕,故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彭玉平人民币213109.17元。二、彭玉平应返还陆洪星人民币125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彭玉平人民币200609.17元,支付陆洪星人民币125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彭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6元,由彭玉平负担50元,陆洪星负担796元。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彭玉平第一次出院记录仅记载其左桡骨中段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并未记载其颅内损伤。彭玉平在交通事故九个月后因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但因彭玉平自身患有××,故其治疗癫痫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审法院未审查彭玉平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判决人保苏州分公司全额承担其医疗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彭玉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玉平辩称:彭玉平20年前虽出现发作性愣神伴头晕等症状,但当时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后效果明显,未再发作,说明其原有××已经痊愈。但本次交通事故后,彭玉平再次出现间断性癫痫,口服药物后仍有发作,只能做开颅手术。因此,彭玉平车祸后因继发性癫痫多次入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彭玉平全部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洪星辩称:其认可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另查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中,(1)被鉴定人彭玉平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史明确,伤后出现头痛头晕,查体见有头皮挫裂伤,头颅CT片见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另有左桡骨中段骨折,说明交通事故暴力足够大;(2)既往存在颅脑外伤史,自诉年轻时头部被人殴打致伤,阅交通事故当日头颅CT片见右颞顶部脑软化灶,系陈旧性病灶,考虑为既往颅脑外伤后遗留;(3)原颅脑外伤恢复较好,本次交通事故九个月后病历记载‘24年前受头部外伤,20年前开始出现发作性愣神伴头晕,发作时感觉心慌,随后出现黑朦、干呕,每日均小发作数次,未有大发作,当时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效果明显,服药后未再发作’,且苏州市人力三轮车有限公司证明其伤前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10余年,其能从事此重体力劳动如此之久,提示既往颅脑外伤所致的继发性癫痫经药物治疗后基本痊愈。(4)交通事故后癫痫情况,病历记载‘车祸后再次出现间断性小发作,口服药物仍有发作’,予右额颞开颅致痫灶切除术,术中见颞叶外侧后补及前颞叶底面内侧频繁放电,符合药物难治性癫痫行手术治疗的指征。综上,被鉴定人彭玉平右颞叶继发性癫痫的诊断成立,交通事故伤后行开颅手术,系既往颅脑外伤后遗的右颞顶部脑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影响所致,两者互为条件,难分主次,故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以上意见供参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彭玉平虽在交通事故前有颅脑外伤史导致发作性愣神伴头晕症状,但从彭玉平自述病史来看,其当时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效果明显,服药后未再发作,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彭玉平能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此等重体力劳动10年之久,提示既往颅脑外伤所致的继发性癫痫经药物治疗后基本痊愈。现彭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继发性癫痫症状再次出现间断性小发作,口服药物仍有发作,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予右额颞开颅致痫灶切除术,术中见颞叶外侧后补及前颞叶底面内侧频繁放电,符合药物难治性癫痫行手术治疗的指征。由此,彭玉平因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彭玉平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