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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鲍伟红与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红,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397号原告:鲍伟红。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宾港北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沈华,执行董事。原告鲍伟红与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2015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借款金额为85637元。收款收据出具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71637元。现因被告出现资金问题,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伟红借款本金71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