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金亮(反诉被告)与王金庆(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亮,王金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97号原告马金亮(反诉被告),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金庆(反诉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马金亮(反诉被告)与被告王金庆(反诉原告)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亮、被告王金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亮诉称,2015年10月22日9时,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时,被告王金庆阻挠施工,并手持砖头将马金亮头部砸伤。事发后原告报警,朱集派出所将被告带回派出所,经朱集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庆(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10月22日9时,马金亮在本村盖房时占用反诉人的地基,反诉人阻止。马金亮拒不讲理,强行在反诉人的地基上盖房,于是双方发生纠纷,马金亮带领村支书、父母及内弟等人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住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马金亮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医药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00元,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致原告在乐陵市中医院住院3天,同月25日出院。事发后,乐陵市公安局出警,查清案情并对王金庆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住院治疗3天花费2100元、回家后输液7天花费800元。护理费1400元,是由其侄子马某某和其妹马某甲护理。原告主张马某某是汽车钣金喷漆店业主,马某甲是胡家街道办事处干部,但均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乐陵市中医院收费票据7张,其中注明马金亮的医药费票据5张,计款1679.61元,注明马和泉的医药费票据2张计款37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医药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00元。被告提供乐陵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计款300元。但票据姓名处均空白未注明患者,原告有异议。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系被拘留期间的费用。被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金亮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一、注明马金亮的医药费票据5张,计款1679.61元,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注明马和泉的医药费票据2张计款370元,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家输液花费8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住院3天由马某某、马某甲护理,护理费1400,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日为宜,住院3天计款106.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款1785.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纠纷引发打斗,受害人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理可知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医药费300元,因提供医院收费票据均未注明患者姓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故对该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7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述诉求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785.57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11元,(1785.57元*70%=1250.1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庆(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亮(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50.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玉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