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努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大街185号前面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季某不注意之际,把手伸进其裤子口袋内窃取华为P8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票据以及被告人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