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绍连与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绍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虹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连。委托代理人谌长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绍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先友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绍连系先友公司员工。先友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19日和2009年6月19日收取张绍连押金各100元,共计300元。2009年3月23日,张绍连与先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9日,张绍连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上签字并注明已读。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工作时间严禁在生产现场或厂区内打架斗殴,否则肇事者除赔偿受害者医药费、误工费外,另给予罚款300元,如因受害者引起事端,给予罚款100元,后果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开除一方或双方。《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第三章《违纪违规行为及适用的3处罚》第十一条第12款规定违反劳动纪律,上班打架斗殴、大声喧哗、赌博,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秩序的,如果情节较轻的,可处以绩效考核扣款50元至200元;如果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多次违反的,或造成较坏影响的,可解除劳动关系。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无张绍连的签字确认。2014年1月3日,张绍连与先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张绍连在先友公司处从事钻工工作。第五条约定,张绍连实行计件工资制。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如张绍连严重违反先友公司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先友公司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约定,张绍连已知晓并签字加盖指印认可先友公司制定的各项入职前培训资料和各项规章制度,张绍连愿意遵守执行并接受考核。《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其他特殊约定协议作为合同附则。2015年7月10日,因争用劳动工具张绍连与同事在车间发生争执。2015年7月31日,先友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载明,因张绍连在2015年7月10日与同事打架,且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打架事件,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第三章《违纪违规行为及适用的处罚》第十一条第12款规定,决定自2015年7月31日起与张绍连解除劳动关系。张绍连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张绍连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先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退还押金。该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张绍连于2015年8月25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张绍连的月工资、先友公司是否安排年休假、张绍连是否学习《违规违纪处罚条例》、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是否发生两次打架事件均有争议。张绍连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先友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先友公司未组织张绍连学习《违规违纪处罚条例》、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仅发生一次打架事件即2015年7月10日那次。先友公司称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张绍连的月均工资2343.43元、已安排张绍连休年休假、曾组织张绍连学习《违规违纪处罚条例》、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张绍连曾发生两次打架事件。张绍连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绍连工资分两部分发放。证人李某称,先友公司公司将员工工资分两部分发放,现金发放一部分,银行转账发放一部分。先友公司不认可证人李某的证言。先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安排张绍连休年休假和曾组织张绍连学习《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另外,先友公司称《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打架斗殴后果严重是指一年内发生两次打架斗殴、影响上班工作秩序以及对他人人身造成较为严重的损伤。再者,张绍连与先友公司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9年2月18日5至2015年7月31日;根据先友公司举示的《工资流水记录》计算,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张绍连的月平均工资为2343.43元。张绍连在一审中诉称:张绍连2009年2月左右到先友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31日,先友公司违法将张绍连开除。另外,在先友公司处工作期间,先友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未退还收取的押金300元。2015年8月13日,张绍连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退还押金。该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张绍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先友公司支付张绍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00元(4500元/月×6.5个月×2);2、先友公司支付张绍连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5元(45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5年×200%);3、先友公司退还张绍连押金300元。先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先友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向张绍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作期间,先友公司已安排张绍连休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押金确实收取,愿意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张绍连称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虽称先友公司公司将员工工资分两部分发放,现金发放一部分,银行转账发放一部分,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先友公司亦不认可证人证言,故张绍连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张绍连与先友公司双方确认根据先友公司举示的《工资流水记录》计算,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张绍连的月平均工资为2343.4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张绍连的月平均工资为2343.43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尽管张绍连与先友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载明张绍连已知晓先友公司制定的各项入职前培训资料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且将《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其他特殊约定协议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则,但是并未明确载明包含《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另外,先友公司虽称其已组织张绍连学习《违规违纪处罚条例》,但张绍连予以否认,先友公司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先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对张绍连不适用。再者,尽管张绍连与先友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如张绍连严重违反先友公司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先友公司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张绍连确已学习《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但《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并未明确打架斗殴后果严重的具体情形,故先友公司关于打架斗殴后果严重的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先友公司虽称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张绍连发生两次打架事件,但张绍连予以否认,先友公司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先友公司的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先友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先友公司应向张绍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张绍连在先友公司处工作六年以上不足六年半,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30464.59元(2343.43元/月×6.5个月×2倍)。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先友公司虽称其已安排张绍连休年休假,但张绍连予以否认,先友公司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先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先友公司应向张绍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又因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且张绍连未举证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张绍连请求先友公司向其支2010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按每年年休假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查,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日历天数为317天,该段期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4天(317天÷365天×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7年7月31日期间日历天数为242天,该段期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3天(242天÷365天×5天)。又因张绍连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先友公司亦未举示张绍连工作期间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故以前述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张绍连月平均工资认定的金额2343.43元计算2010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宜。综上,先友公司应向张绍连支付2010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818.17元(2343.43元/月÷21.75天/月×4天×200%+2343.43元/月÷21.75天/月×5天/年×4年×200%+2343.43元/月÷21.75天/月×3天×200%)。关于押金问题。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先友公司向张绍连收取300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绍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64.59元。二、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绍连2010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18.17元。三、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张绍连押金300元。四、驳回张绍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先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张绍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先友公司称《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但先友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0日与同事打架,且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打架事件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对于该事实,上诉人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另外,尽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载明被上诉人已知晓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入职前培训资料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且将《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其他特殊约定协议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则,但是并未明确载明包含《违规违纪处罚条例》。上诉人虽称其已组织被上诉人学习《违规违纪处罚条例》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第三章《违纪违规行为及适用的处罚》第十一条第12款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称已经安排了被上诉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对此,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先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