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身份证号码3708811987********,汉族,大专文化,邹城市北兴幼儿园教师,户籍地邹城市郭里镇爷娘庙东村***号,住邹城市名鉴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营西路圣源面粉厂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唐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唐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乙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姜某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姜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甲、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比对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姜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刘建锋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