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淄博红联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红联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687号原告:淄博红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孙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淄博红联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爽,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淄博红联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淄博红联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委托代理人刘学,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爽、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红联经贸有限公司诉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1734.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17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1734.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7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红联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717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光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