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7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张行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张行辉,苏州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冯陈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7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顾伟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磊,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行辉,被执行人苏州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伟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冯陈忱。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尹山湖小贷公司)与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张行辉、苏州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冯陈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尹山湖小贷公司截至2015年5月8日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34元、罚息45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二、若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尹山湖小贷公司有权就张行辉、冯陈忱提供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佳安别院30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张行辉、苏州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冯陈忱对被告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65元,由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张行辉、苏州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冯陈忱负担(该款尹山湖小贷公司已垫付,四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前迳付尹山湖小贷公司)。权利人尹山湖小贷公司以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张行辉、苏州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冯陈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为403123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271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行辉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佳安别院30幢102室房屋于2015年1月3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经本院发函商请,该院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由本院处置。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委托昆山市恒正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523065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及拍卖裁定,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成交价为4184520元。在扣除相关变现、执行费用后余款4119408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债务利息795024元未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已停业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行辉、冯陈忱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扣减被执行人部分债务,双方确认被执行人还结欠申请执行人的500000元,由被执行人自2016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归还20833元至还清止,申请执行人不再向被执行人结算上述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拍卖裁定、和解协议等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被拍卖的登记在张行辉、冯陈忱名下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虞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