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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宪华诉被告陈刚,刘元发,宋子才,耿凤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宪华,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于宪华。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被告耿凤春。被告刘元发。被告宋子才。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宪华诉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宪华及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宪华诉称,原告与四被告自发组成装卸队,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在为河北省的一辆货车装完粮食后,又承接了为该车苫苫布的工作。该车司机与原、被告约定报酬为50.00元,原告和被告陈刚在给该车苫苫布时,原告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入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5,529.58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双侧桡骨远端Collse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双侧额骨骨折,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2、据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期90日;4、伤后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20%的比例分别补偿原告:1、医疗费15,892.58元;2、伙食补助费2,8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4、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5、误工费41,480.00元;6、护理费13,620.92元;7、鉴定费4,500.00元;8、鉴定交通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41,864.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辩称,我们四人与原告于宪华自发组成装卸队属实,挣钱我们几人平分,原告所述都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辩称,原告于宪华本身存在过错,是受雇于司机于志国,应当由原告同于志国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宪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克山县西城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在西城镇居住,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书、收据、结算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受伤状况及治疗过程;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是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伤后治疗终结期是3个月,定残日是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对原告于宪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民,居住地点不明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医院的费用由永昌粮贸公司的孙大勇支付了6,000.00元,不都由是原告支付的,另外医嘱体现的是普食;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分析说明并没有依据病例的普食医嘱,所以说营养期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其分析说明体现了是三处十级伤残,结论的九级伤残没有明确的标准构成九级,所适用的进级原则同人民法院的实务判决不一致。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孙某某证实,原告出事后车主要给于宪华15,000.00元钱,原告没要及原告摔伤住院后我支付6,000.00元医药费;证据二、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摔伤后我送医院的,孙大勇给交了6,000.00元住院押金;证据三、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原告出事后宋子才在医院护理原告了;证据四、证人贾某某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原告摔伤后宋子才去护理了,8月9日回来装的车。原告于宪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宪华与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自发组成装卸队,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在为河北省的一辆货车装完粮食后,又承接了为该车苫苫布的工作。该车司机与原、被告约定报酬为50.00元,原告和被告陈刚在给该车苫苫布时,原告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入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5,529.58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宪华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书、收据、结算费用明细,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宪华与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自发组成装卸队,应视为五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于宪华为货车苫苫布的行为系从事合伙事务,是为全体合伙人共同的利益遭受的损害。虽然四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受益人的四被告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给付原告于宪华补偿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00元、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陈刚、耿凤春、刘元发、宋子才各负担500.00元,由原告于宪华负担5,63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彬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陪 审 员  宫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