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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毅与罗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罗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572号原告:王毅。被告:罗盛红。原告王毅为与被告罗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132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按月息1.1%,自2015年2月9月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还款期限:2015年元月10日前还10000元,其余在2015年2月8日还清;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已还借款:人民币2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毅借款13200元;二、被告罗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毅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罗盛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