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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莹与郭亮,刘成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莹,郭亮,刘成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谢莹,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被告刘成宇,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谢莹与被告宋印实、刘成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印实、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亮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息1.2%,借款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如违约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加收违约金。被告刘成宇对此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郭亮除2011年4月28日还款100000元本金外,产生的利益7200元和剩下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目前,被告郭亮因犯罪被羁押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再次向被告郭亮催款,被告郭亮签字确认了愿意还清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函。被告刘成宇在2014年3月23日也出具书面材料,自愿承担在欠款还清前的连带保证责任。尽管如此,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郭亮给付原告本金300000元,被告刘成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郭亮给付原告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7200元(100000元已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刘成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郭亮给付原告自2010年10月26日至还款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成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亮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金额均属实。被告刘成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意在证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郭亮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月利息1.2%,如违约按月利率3%加收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成宇为被告郭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亮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刘成宇出具的证明二份。意在证明被告郭亮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但利息720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明原告及保证人刘成宇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一直向被告郭亮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成宇自愿承担在欠款还清前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会见笔录及确认函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郭亮签字确认愿意还清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证明时效中断事实。经质证,被告郭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往来账目。意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原告母亲的账户×××转至被告郭亮账户×××内200000元。经质证,被告郭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郭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成宇未出庭无法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谢莹与被告郭亮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每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息1.2%,借款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如违约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加收违约金,被告刘成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28日,被告郭亮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本金,但所产生的利息7200元和剩余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成宇签订催款证明一份,称自愿承担被告郭亮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被告郭亮签订确认函一份,同意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2%所产生的利息。后被告郭亮、刘成宇一直未偿还债务,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莹与被告郭亮、刘成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具催款证明、确认函及转账明细被告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亮、刘成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本金300000元及已还10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至还款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此为依据,自2010年10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给付利息为宜,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高于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莹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莹100,000元已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7200元(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8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莹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43200元(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四、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莹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五、被告刘成宇对被告郭亮承担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被告郭亮、刘成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书